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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發布《裝配式建筑示范城市管理辦法》

廣東建筑工業化展     2017-03-30     1310

 來源:住建部

 

 

導  讀

近日,住建部發布建科〔2017〕77號文件,印發了《“十三五”裝配式建筑行動方案》《裝配式建筑示范城市管理辦法》《裝配式建筑產業基地管理辦法》。《“十三五裝配式建筑行動方案》明確規定:到2020年,培50個以上裝配式建筑示范城市。

本網已全文轉發《“十三五”裝配式建筑行動方案》,鏈接為:住建部確定2020年裝配式建筑發展目標——《“十三五”裝配式建筑行動方案》印發。現全文轉發《裝配式建筑示范城市管理辦法》。

 

 

 

《裝配式建筑示范城市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大力發展裝配式建筑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6]71號)關于發展新型建造方式,大力推廣裝配式建筑的要求,規范管理國家裝配式建筑示范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成果轉化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和《住房城鄉建設部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裝配式建筑示范城市(以下簡稱示范城市)是指在裝配式建筑發展過程中,具有較好的產業基礎,并在裝配式建筑發展目標、支持政策、技術標準、項目實施、發展機制等方面能夠發揮示范引領作用,并按照本管理辦法認定的城市。

第三條  示范城市的申請、評審、認定、發布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地在制定實施相關優惠支持政策時,應向示范城市傾斜。

 

 

 

第二章  申  請

第五條 申請示范的城市向當地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六條 申請示范的城市應符合下列條件:

1. 具有較好的經濟、建筑科技和市場發展等條件;

2. 具備裝配式建筑發展基礎,包括較好的產業基礎、標準化水平和能力、一定數量的設計生產施工企業和裝配式建筑工程項目等;

3. 制定了裝配式建筑發展規劃,有較高的發展目標和任務;

4. 有明確的裝配式建筑發展支持政策、專項管理機制和保障措施;

5. 本地區內裝配式建筑工程項目一年內未發生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

6. 其他應具備的條件。

第七條 申請示范的城市需提供以下材料:

1. 裝配式建筑示范城市申請表;

2. 裝配式建筑示范城市實施方案(以下簡稱實施方案);

3. 其他應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評審和認定

第八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根據各地裝配式建筑發展情況確定各省(區、市)示范城市推薦名額。

第九條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對申請示范的城市進行評審。

第十條 評審專家委員會一般由5-7名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設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人,由主任委員主持評審工作。專家委員會應客觀、公正,遵循回避原則,并對評審結果負責。

第十一條 評審內容主要包括:

1. 當地的經濟、建筑科技和市場發展等基礎條件;

2. 裝配式建筑發展的現狀:政策出臺情況、產業發展情況、標準化水平和能力、龍頭企業情況、項目實施情況、組織機構和工作機制等;

3. 裝配式建筑的發展規劃、目標和任務;

4. 實施方案和下一步將要出臺的支持政策和措施等。

各地可結合實際細化評審內容和要求。

第十二條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給定的名額向住房城鄉建設部推薦示范城市。

第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委托部科技與產業化發展中心(住宅產業化促進中心)復核各省(區、市)推薦城市和申請材料,必要時可組織專家和有關管理部門對推薦城市進行現場核查。復核結果經住房城鄉建設部認定后公布示范城市名單,并納入部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管理。對不符合要求的城市不予認定。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四條 示范城市應按照實施方案組織實施,及時總結經驗,向上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供年度報告并接受檢查。

第十五條 示范城市應加強經驗交流與宣傳推廣,積極配合其他城市參觀學習,發揮示范引領作用。

第十六條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示范城市的監督管理,定期組織檢查和考核。

第十七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對示范城市的工作目標、主要任務和政策措施落實執行情況進行抽查,通報抽查結果。

第十八條 示范城市未能按照實施方案制定的工作目標組織實施的,住房城鄉建設部商當地省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提出處理意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在規定整改期限內仍不能達到要求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撤銷示范城市認定。

第十九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定期對示范城市進行全面評估,評估合格的城市繼續認定為示范城市,評估不合格的城市由住房城鄉建設部撤銷其示范城市認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原《國家住宅產業化基地試行辦法》(建住房[2006]150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住房城鄉建設部建筑節能與科技司負責解釋,住房城鄉建設部科技與產業化發展中心(住宅產業化促進中心)協助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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